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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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 許文榮 非訟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當時母親生病才預借現金,其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470元,而聲請人現在擔任司機,一個月收入約3萬元,有跟債權人談過,但債權人不願意讓我分期,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然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未達成共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非金融機構之良京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業據其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庸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即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又良京公司陳報至109年6月29日止之債權總額為305,487元(見本院卷第51頁),未逾1,200萬元,則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其名下除有機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等件為證,經核無誤。又聲請人陳稱其擔任司機的工作幫忙送貨,做快1年,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是本院認以30,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950元(含食膳10,000元、
油錢500元、水電費3,500元、國民年金、健保費1,750元、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7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等語,惟未據聲請人提出資料以為佐證,本院認參酌107年12月26日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而予以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倍」為14,866元。
⒉又聲請人稱其需扶養父母兩人,扶養義務人有四人,每月分
別負擔4,000元,合計共8,000元等語。而依前開標準計算後,認聲請人主張其每人每月負擔4,000元,合計共8,000元,尚屬合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866元計算(14,866+8,00
0=22,866)。⒋經本院依上調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22,866元後,每月尚餘7,134元可供支配,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305,487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用餘額計算,聲請人僅需約3至4年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05,487÷7,134÷12≒3.56年),況聲請人00年出生,現年約4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25年職業生涯可期,非無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之機會,是認聲請人客觀上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相當收入,且依聲請人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