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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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即被告 田中 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利市通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貳本應發還與田中。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調查局人員扣得之利市通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係聲請人所有,因國庫存款需代收支票,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於卷內資料中,確有聲請人遭扣押之利市通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2本無誤(本院106年度投保字第645號,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本件被告田中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將上開利市通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2本列為證物,該扣押物亦非屬違禁物品而有沒收之必要,是該扣押物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上述法條意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不待案件終結,予以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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