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順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順貽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貽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9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2月25日)前所犯,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6月4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2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附表一、二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
170號裁定參照),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