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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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耀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耀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耀崧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陳麒文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所侵占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57號被告簡耀崧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耀崧於民國109年2月3日晚間8時48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1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即家樂福賣場中原店內,拾獲陳麒文遺失之美商蘋果牌IPHONE7玫瑰金手機1具,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陳麒文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
1具(不含SIM卡,已發還與陳麒文)。
二、案經陳麒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耀崧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告訴人陳麒文所有之手機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認為失主會回撥電話,所以將手機帶在身上,後來伊去旅遊,回來以後家人通知警察有電話聯絡,伊將手機送到派出所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麒文指訴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被告係於購物途中、在家樂福賣場內拾得此物,非不得將之交與賣場人員、保全或服務處協助處理,況被告自陳於拾得當日在賣場停車場操作此手機時將之關機,嗣於該週之星期四(即109年2月6日)復將手機開啟,然竟取出告訴人原裝設之SIM卡、改置入自己之SIM卡,復將告訴人之SIM卡丟棄,顯已為處分之行為,況其係經警通知後,方將手機交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其所辯顯難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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