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國良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親友家中,飲用米酒2小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竟仍於同(27)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同(27)日晚上9時10分許,○○○區○○路○段○○○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復因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27)日晚上9時42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構成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林國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96年、99年、103年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其中最後一次於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近,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另本件雖構成累犯,然前案行為時間為102年12月31日(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照),詎本案發生時間逾5年,期間並未犯案,且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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