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群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群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夏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 陳仕倫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5號被告夏群傑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群傑於民國109年7月5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對面「戰國網咖」前,見陳仕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得該機車逃逸離去。經陳仕倫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機車尋獲,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群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仕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及同案被告姚武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