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24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告 張秀 如(即鑫昌商行)被告 張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秀如即鑫昌商行邀同被告張秀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中期放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起至107年7月16日止,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102年7月16日起算,依本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7%家3.63%(目前為5%),並同意於本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24期,本金到期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鑫昌商行於102年11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1,325,735元,被告張秀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綜合授信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表、歸戶總數查詢及本金利息明細表等文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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