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4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黃永漳 被告 陳福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利率依年率10.97%計付,嗣後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指數利率加年率9.25%機動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又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7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最後截息日96年11月29日),尚欠本金61萬8,821元,及自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7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未付,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