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79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告博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俞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博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珩公司)於民國98年9月間邀同負責人即被告黃俞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請領並授權予黃俞瑞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至102年9月6日尚欠434,115元消費款、5,675元利息,總計439,790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博珩公司再於99年6月間向其申辦信用卡,授權予訴外人 何家琛 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由被告黃俞瑞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申請人博珩公司負連帶責任,惟至102年9月6日止尚欠181,843元消費款、1,646元利息,總計183,489元未為清償。
(三)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由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