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嘉
黃永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41號、103年度偵字第2378號、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承嘉、黃永昌與綽號「 阿安 (起訴書誤載為 阿龍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2年8月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承嘉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對外購買帳戶,每購得一本,其可獲得5,000元。俟詐欺集團成員成功騙取被害人匯款後,陳承嘉、黃永昌再依「阿安」之指示,以提款卡提領小額款項。如需一次提領大筆金額時,先由陳承嘉連繫帳戶提供者,黃永昌再駕車搭載陳承嘉、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取款,每提領一次,陳承嘉、黃永昌、帳戶提供者均可獲得1,000元。
二、嗣「阿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詐騙 黃少融 、 林宜靜 、李 美慧 ,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匯款銀行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將款項匯入 董素琴 提供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董素琴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陳承嘉、黃永昌依「阿安」之指示,於102年9月13日打電話給董素琴,請其臨櫃提領現金,並約定提領後會支付其1,000元。董素琴見有利可圖,即於當日在陳承嘉、黃永昌之陪同下,前至嘉義市○○路的臺灣銀行臨櫃提領650,000元(包含黃少融於當日匯款之270,000元)。陳承嘉、黃永昌另於林宜靜、 李美慧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不久,即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公訴意旨就董素琴共同詐欺黃少融、林宜靜、李美慧之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昌、陳承嘉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偵卷159至162頁、279至281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黃永昌、陳承嘉與「阿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
㈠告訴人黃少融、林宜靜、李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嘉水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211卷】13頁正反面、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8846卷】6至8頁、9至10頁)。
㈡告訴人黃少融之永豐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警6211卷19至24頁)。
㈢告訴人林宜靜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影本1份(警8846卷13至14頁)。
㈣告訴人李美慧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之匯款申
請書2份(警8846卷15頁)㈤被告所有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警884
6卷17至21頁)
二、論罪部分:㈠查被告陳承嘉、黃永昌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從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另增訂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顯然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二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與「阿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永昌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告訴人黃少融、林宜靜、李美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多次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核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三人所為,乃分別本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分別侵害其等各自之財產法益,是詐欺集團指示其等多次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少融、林宜靜、李美慧所為之詐欺行為,各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二人先後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三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陳承嘉、黃永昌為一己之私,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解決其等生活之困難,竟加入詐欺集團,使幕後首謀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後續犯罪之困難,惡性均非輕。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分別詐得如附表「詐欺之金額」欄所示金錢,犯罪情節不輕。另衡酌被告陳承嘉高中畢業,無業,生活勉能維持。前有竊盜、侵占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在本案負責尋找、聯繫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參與程度高。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永昌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從事服務業,生活勉能維持。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2年起,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侵占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在本案負責提領贓款,參與程度亦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程度之高低,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喬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匯款日期、帳戶、金額僅臚列與本件被告有關之部分)┌─┬───┬────────┬───┬───────┬─────┐│編│被害人│詐騙手法│日期│匯款銀行│詐欺之金額││號│││││(新臺幣)│├─┼───┼────────┼───┼───────┼─────┤│㈠│黃少融│102年6月中旬,由│102年9│永豐銀行竹科分│100,000元││││詐騙集團某女性成│月13日│行│││││員自稱為香港ESPN├───┼───────┼─────┤│││助理,佯稱其姐夫│102年9│永豐銀行竹科分│170,000元││││為ESPN副總,曾投│月13日│行│││││資澳門運動彩券獲│││││││利,要求黃少融投│││││││資云云,致黃少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內。││││├─┼───┼────────┼───┼───────┼─────┤│㈡│林宜靜│102年9月22日,由│102年9│國泰世華銀行板│30,000元││││詐騙集團某男性成│月25日│橋分行│││││員自稱「 陳燕輝 」├───┼───────┼─────┤│││,對林宜靜佯稱其│102年9│國泰世華銀行板│30,000元││││係香港賽馬公司人│月27日│橋分行│││││員,負責台灣地下├───┼───────┼─────┤│││六合彩業務,並邀│102年9│國泰世華銀行板│30,000元││││約林宜靜下注簽賭│月28日│橋分行│││││,嗣後再謊稱林宜├───┼───────┼─────┤│││靜已中獎,惟需先│102年9│國泰世華銀行板│25,500元││││支付手續云云,致│月29日│橋分行│││││林宜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內。││││├─┼───┼────────┼───┼───────┼─────┤│㈢│李美慧│102年6月某日,由│102年9│中國信託商業銀│30,000元││││詐騙集團某男性成│月25日│行北蘆洲分行│││││員自稱「 李雲軒 」├───┼───────┼─────┤│││,利用網路聊天方│102年9│中國信託商業銀│85,500元││││式取得李美慧信任│月27日│行北蘆洲分行│││││。嗣於同年9月25│││││││日,向李美慧佯稱│││││││任職之公司有研究│││││││要讓台灣組頭賺錢│││││││,讓會員百分之分│││││││中獎,因此邀約李│││││││美慧先行下注,之│││││││後並謊稱李美慧已│││││││中獎,惟需先行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李美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