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韋辰
柳昭銘 吳哲瑋 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陳韋辰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若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柳昭銘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捌元,若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吳哲瑋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若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依勞工或工會就給付工資之訴判決提起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上訴人陳韋辰、柳昭銘、吳哲瑋就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提起上訴,其中附表一超時工資欄所示金額為工資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其數額,詳如附表二暫免繳納裁判費欄所示;另附表一資遣費欄、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性質上屬非工資部分,不得暫免裁判費。經計算後(即原應繳納裁判費-暫免裁判費),上訴人陳韋辰、柳昭銘、吳哲瑋應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賴昱廷附表一、┌─┬────┬───────────┬─────┬─────┬──────┐│編│原告│超時工資(含平時、例假│特別休假未│資遣費│請求總金額││││日、國定假日加倍工資)│休工資│││├─┼────┼───────────┼─────┼─────┼──────┤│1│陳韋辰│合計:1,504,083元│215,716元│708,456元│2,428,255元│├─┼────┼───────────┼─────┼─────┼──────┤│2│柳昭銘│合計:1,260,323元│124,258元││1,384,581元│├─┼────┼───────────┼─────┼─────┼──────┤│3│吳哲瑋│合計:1,384,629元│135,132元│338,667元│1,858,428元│└─┴────┴───────────┴─────┴─────┴──────┘附表二、┌─┬─────┬────────┬──────┬──────┐│編│原告│原應繳納第二審裁│暫免第二審裁│應繳納第二審││號││判費│判費│裁判費│├─┼─────┼────────┼──────┼──────┤│1│陳韋辰│合計:37,585元│15,950元│21,635元│├─┼─────┼────────┼──────┼──────┤│2│柳昭銘│合計:22,142元│13,574元│8,568元│├─┼─────┼────────┼──────┼──────┤│3│吳哲瑋│合計:29,121元│14,761元│1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