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肆台、錄音機貳台(含錄音帶貳卷)、電話機壹台、計算機貳台、歷年開獎號碼單壹張、倍數表參張、聯絡電話參張、特定號碼中獎降倍單貳張、簽帳單參張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在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或親至該址簽選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彩號碼賭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相片及扣案之物可佐,是上開處所雖係被告之住所,但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進出,前往簽選上開六合彩及樂透彩號碼,該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各該期香港六合彩及台灣樂透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均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施國慶 自民國95年初某日起至97年1月29日日止,其在同一地點,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乃基於反覆實施之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各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均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是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提供賭博場所供人簽賭財物,並與之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直至97年1月29日止,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傳真機4台、錄音機2台(含錄音帶2卷)、電話機1台、計算機2台、歷年開獎號碼單1張、倍數表3張、聯絡電話3張、特定號碼中獎降倍單2張、簽帳單3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