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沛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沛夷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O2鋼瓶拾壹支及彈丸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曾沛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竟於民國99年2、3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6樓住處,以將西德琴鋼線彈簧換裝於其前所購得之玩具空氣長槍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99年7月26日晚上10時22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
1支、CO2鋼瓶11支及彈丸1盒。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曾沛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第32頁背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登錄資料、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及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7至19頁;99警聲搜667偵查卷第6至13頁),復有扣案之空氣長槍、CO2鋼瓶及彈丸可資佐證。而其中扣案之空氣長槍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1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5.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送鑑空氣長槍經取送鑑鋼瓶供氧,分別裝填送鑑鋼珠彈丸,實際試射5顆,均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後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6.617焦耳/平方公分、26.242焦耳/平方公分、25.953焦耳/平方公分、25.451焦耳/平方公分、26.143焦耳/平方公分,故認本案送鑑空氣長槍經實際試射情況及結果,認發射送鑑之鋼珠彈丸於近距離具殺傷力;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2587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7日調科參字第1000000724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99偵7112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中所指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肉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參照),此項審查標準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9號解釋理由書認與法律明確性無違。本案空氣長槍經試射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既達20焦耳/平方公分、25.451至26.242焦耳/平方公分,已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是該支空氣長槍顯然具有殺傷力,至為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已於
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因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製造行為僅係換裝彈簧,並非採取精密之加工程序,且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送鑑定試射,所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25.451至26.242焦耳/平方公分,顯見殺傷力不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製造空氣長槍後,未見有以之從事不法行為的積極證據,益徵被告惡性非屬重大,本院認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並均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屬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發生具體實害,兼衡其因出於好奇始換裝空氣長槍彈簧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以啟自新。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屬違禁物;扣案之CO2鋼瓶11支、彈丸1盒,為被告所有預備供上開所製造之空氣長槍試射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無。│犯第1項、第2項或第4│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管制條例第8││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12月25日公布之釋字第669││條第6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號解釋意旨,並將得減輕其│││││刑之範圍擴及該解釋意旨外│││││之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所定轉讓、出租、出借│││││及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行為態樣,此項增訂│││││顯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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