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上訴人 陳衫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53、3119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79、3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衫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證人 朱彥瑋 (購毒者)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朱彥瑋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及○市○○區○○○○○樓樓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與朱彥瑋並無深厚情誼,其與朱彥瑋洽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金後,帶同朱彥瑋前往交易地點,負責秤量、分裝毒品、傳遞毒品予朱彥瑋及轉交現金予綽號「 小新 」之成年男子,分擔實行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並非單純受朱彥瑋委託,代為向「小新」購毒,而係基於賣家之立場,與「小新」共同販毒予朱彥瑋。其與「小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所為未與「小新」共同販毒,僅係基於居間媒介立場,幫助朱彥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與朱彥瑋互相幫忙,其與「小新」並非共同正犯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朱彥瑋曾借款予其繳納罰金,對其有恩。其係基於同為施用毒品者互相幫忙之意思,幫忙聯繫購毒,並帶朱彥瑋一同前往交易,順勢代為傳遞毒品及金錢,並未從中獲利。其無營利之意圖,與「小新」亦無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無償協助朱彥瑋向「小新」購毒,僅該當幫助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遽行認定其與「小新」間,有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與卷內事證不合。不但違反罪疑唯輕、公平法院原則及證據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