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88號、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關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第35至36列關於「乙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帳戶」、第38列關於「一路順風」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帆風順」、第41列關於「甲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蕭文忠僅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相對應之虛擬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蕭文忠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 王麗慧徐凱援 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66、70、74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麗慧間雖有意調解,惟因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水泥工、日收入1千5百元至1千6百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88號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被告蕭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忠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粉絲團瀏覽工作之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 蘇偉宏 」之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該LINE暱稱「蘇偉宏」之人向蕭文忠告稱賺錢方式即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註冊會員帳戶並操作轉帳款項,即可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知悉提供虛擬幣貨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蘇偉宏」之人之指示,向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MaiCoin及MAX會員帳戶,以取得其等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虛擬甲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乙帳戶),並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登入前開虛擬貨幣平台會員帳戶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及告知予暱稱「蘇偉宏」之人使用,且配合「蘇偉宏」之要求,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竹北分行臨櫃辦理設定前開遠東虛擬甲、乙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該暱稱「蘇偉宏」之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7月21日10時許起,假冒王麗慧之姪子 麒鈞 ,透過電話要求王麗慧加入LINE後,再以LINE向王麗慧佯稱因生意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王麗慧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3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轉出至前開遠東銀行虛擬乙帳戶,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1年7月21日19時35分許起,假冒為徐凱援之外甥 程漢章 ,透過電話要求徐凱援加入LINE後,再以LINE暱稱「一路順風」向徐凱援佯稱因生意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徐凱援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4時28分、14時31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各該款項即不詳詐欺份子轉出至前開遠東銀行虛擬甲帳戶,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麗慧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麗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徐凱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蕭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台新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且於上揭時、地將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登入前開虛擬貨幣平台會員帳戶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偉宏」之人使用之事實。2.坦承依LINE暱稱「蘇偉宏」之註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平台會員帳戶,且配合「蘇偉宏」之要求,至台新銀行竹北分行臨櫃辦理設定前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對應遠東銀行虛擬甲帳戶、乙帳戶為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麗慧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王麗慧遭詐騙後匯款3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徐凱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徐凱援遭詐騙後轉帳5萬元、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四)1.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證明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王麗慧等人遭詐騙並匯款及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各該款項即遭轉出至遠東銀行虛擬甲、乙帳戶之事實。(五)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資料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偉宏」之人之指示,註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平台之會員帳戶而取得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甲、乙帳戶,及傳送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該名「蘇偉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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