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 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利息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收取違約金,詎被告簽
帳消費後未按期繳款,至95年10月3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