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蔡佳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一分隊前往處理時,在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查卷第二○頁參照),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量刑方面:除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例示要件外,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似均有過失(偵查卷第一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照),雙方所受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事故發生時客觀天候、現場地形地物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