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店保險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曾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蔡惠如法官王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