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丙○○
弄3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九號原告丙○○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第284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而聲請人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為144坪,然實際使用範圍僅餘70坪左右,是聲請人所有之地上權正確位置即有疑義,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確認之必要,並經提起確認地上權界址訴訟在案(原起訴案號為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64號、後改分為97年度苗簡字第629號)。而相對人之管理人 黃發盛 已死亡,迄今尚未選出新任管理人,但近年來相對人之年度聚會及收取會費等事務均由甲○○○負責,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聲請人為順利進行本院上述訴訟,故聲請選任甲○○○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傳訊關係人即乙○○之會員 徐芳貴 到庭陳述甚詳(卷第10至12頁),且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相對人之管理人一直未重新選出,其配偶 黃旺古 (已歿)持有相對人之會分,相對人每年農曆8月
4日之固定聚會及祭祀已於其住處舉行8、9年之久,並由其本人主辦聚會及主持祭祀之儀式,會員每年繳交之會費亦由其收取等語明確在卷(卷第19、20頁),與徐芳貴之陳述互核一致。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64號、97年度簡抗字第2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會員黃旺古之配偶,且實際處理相對人會費之收取及主辦年度固定聚會等重要事務等情,認由其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述確認地上權界址訴訟中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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