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9日晚上11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原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2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2公克),經送驗同時呈海洛因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6月9日第UL/2009/507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顯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又被告行為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不成立犯罪,惟因內含之海洛因成分與愷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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