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8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5日結婚,並於95年7月2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未生育子女。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詎被告於同住約二個月後無故離家,原告聯繫其無著,被告音訊全無,並無回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兩造夫妻間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4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5年7月2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未育有子女,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8月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張陳玉雲 於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兩造結婚,兩造婚後住三重,伊好像沒有看過被告,只看過相片,原告打電話跟伊說被告跑了,原告找很久,介紹兩造結婚的人也已經過世,原告現在跟伊同住,兩造已經10多年沒有聯絡等語相符(參見本院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95年6月27日入境,俟於95年12月6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等情,有該署108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80058764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又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拒歸,無意維繫婚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