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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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被告黃梓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
59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梓軒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二匯入時間欄所載「112年9月7日」均為「112年7月24日」,並補充記載被告黃梓軒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不法報酬,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向 許睿成吳岳 致施詐之不詳成員,指示其前往提領款項之「小仙女」,及前來接應取款之不詳詐欺成員等人,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提領本案共2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參見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其提領行為既係為完成各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該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每次所犯兩罪的犯行間,在此領款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此計算,被告共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2罪,該2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11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之所有人行動,事發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2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8日繫屬本院(按,該案嗣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偵查卷第63頁),猶不知檢點,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又再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本案之詐欺犯罪,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且再犯率高,是以,即便被告陳稱:伊係因照顧小孩缺錢(本院113年3月4日筆錄第4
頁),且其在本案中僅擔任現場詐財的第一線角色,在共犯結構中乃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事後分得之犯罪所得也甚有限(另詳下述),犯後並坦承犯行,然其既未能與許睿成等被害人達成和解,仍不宜輕縱,考量各個被害人所受的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共犯2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爰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並考量該
2罪係於短短1天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本案兩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共犯人數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等個人因素,因此,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共有2人,被告提領的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追徵:依被告所述,其可自提領款項中獲得2%之報酬(偵查卷第10頁),按此推算,被告先後提領13萬元、3萬元,當可分得2600元與600之不法報酬,而前項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在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編號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處罰主文1詐騙許睿成142,310元(被告提領其中13萬元)部分黃梓軒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詐騙吳岳致59,935元(被告提領其中3萬元)部分黃梓軒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96號被告黃梓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軒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仙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入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入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帳戶內。黃梓軒再依「小仙女」之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摩斯漢堡店向上游取得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黃梓軒領出上開款項後,再返回上開摩斯漢堡店將金融卡及款項交付予上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及提領畫面、提領清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睿成整理之對話擷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仙女」、交卡及收款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2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自承當日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偵查案號1許睿成112年7月24日15時詐術:賣貨便服務驗證綁定112年偵字第24596號2吳岳致112年7月24日20時28分詐術:誤設會員取消會員費112年偵字第24596號附表二編號提領帳戶匯入者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許睿成112年9月7日15時42分4萬9987元同日15時51分-5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7筆1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墘都同日15時44分4萬9981元同日15時51分1萬元同日15時52分9999元同日15時53分9998元同日16時33分(尚無證據為被告提領)1萬2345元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吳岳致112年9月7日21時18分2萬9985元同日21時22分許3萬元同日21時38分(尚無證據為被告提領)2萬9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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