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李忠曄 相對人 許家瑄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就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之期間內,相對人甲○○(身分證字號及照片如附件所示)及與相對人進出同一房間之同住者出入台北喜瑞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廳、電梯、客房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住房登記者資料以複製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暫予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甲○○自民國111年1月起經常徹夜未歸,獨留聲請人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表示希望離婚之意,嗣聲請人偶然在全家共用之平板電腦上發現相對人登入GOOGLE帳號顯示其曾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45分至同年月20日零時1分、112年2月7日零時57分至7時57分停留在第三人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飯店公司)經營之台北喜瑞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經聲請人詢問後,相對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飯店,但聲稱是去工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於上揭時間出入台北喜瑞飯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予以證據保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准予證據保全。聲請人日前再度在全家人共用的平板電腦上發現相對人登入之GOOGLE帳號顯示相對人又於112年3月23日凌晨零時6分至9點31分前往並停留在台北喜瑞飯店,可知相對人於上揭時間確實留宿在台北喜瑞飯店,此攸關相對人侵害聲請人配偶權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實有藉由台北喜瑞飯店設置監視器所拍攝影像、留存住房者登記資料加以確認之必要,且飯店留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多有其保存期限,逾期即被刪除,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時間之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第三人花園飯店公司就其所持有相對人及與相對人一同進出同一房間者於112年3月22日23時至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期間進出台北喜瑞飯店之大廳、電梯、客房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住房登記者資料以原件拷貝方式交付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Google帳號擷圖、Googlemap之時間軸紀錄資料、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而台北喜瑞飯店之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及住房登記者資料,攸關相對人有無侵害配偶權、聲請人擬提訴訟之事實認定,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電磁紀錄及住房登記者資料之應證事實。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另住房登記者資料亦有一定之保存期限,逾期即有遭銷燬滅失之虞,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錄影紀錄暨住房登記者資料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即無不合,本院爰准以命第三人花園飯店公司將電磁紀錄及住房登記者資料複製後提出於本院之方式保全。
四、本件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 何造 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鍾雯芳
附件:
相對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相對人甲○○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