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823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周文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其他事項第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借款帳務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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