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晉益 即僑藝工程行於民國94年7月28日
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2年,期
限至96年7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共分2
4期,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訴外人
劉晉益自95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務視
同到期,本金合計尚欠223,28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融資
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客戶授受信、保證、
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劉晉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被告自
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
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90元(含裁判費2,43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5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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