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甫於101年11月5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應予更正為「甫於101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為警通知到局採集尿液送
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應予更正為「為警通知到局採集尿液送驗,張弘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為警通知到局採集尿液送
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予更正為「為警通知到局採集尿液送驗,張弘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張弘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張弘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所載「…Z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Z0000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弘宇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先、後2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1日19時15分許、102年3月2日12時20分許,分別經警通知到局採集尿液送驗,斯時警員均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要咸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年歲、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佐)。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均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非字第3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60號、第363號判決供憑)。經查,被告前雖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
101年4月24日確定,並已於101年11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①罪);然被告亦於101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②罪),上揭①、②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則為102年12月7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是上揭①罪形式上先予以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僅得予以折抵,殊不得謂上揭①罪於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時業經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所為自不得逕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恰,應予更正【遑論被告前於100年5月間,迭因加重強盜案件,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101號等(下稱③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905號、第30621號提起公訴(下稱④罪),現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繫屬中,從而,上揭③、④罪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①罪判決確定(即101年4月24日)前,倘上揭③、④罪嗣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期確定,上揭③、④罪所處罪刑與①罪所處罪刑間,當符合刑法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利於被告,是仍難逕認①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
第3049號被告張弘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2年2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2月21日19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局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102年3月1日18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3月2日12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局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弘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2年3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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