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聲請書誤繕為97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一路口前經警攔查,於其所騎乘之ZDJ-109號置物箱內扣得橘色圓形錠劑2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固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0.545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MDMA則呈陰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嗣本院並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及聲請書誤繕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足認被告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似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未追訴該犯行即先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尚有未合,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