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
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臺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行人甲○○,致甲○○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被告被訴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於97年8月22日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