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8月3日14時10分」更正為「8月2日下午8時45分」、倒數第2行更正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906室,因殺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96年度毒聲字第407號」;並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344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168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
9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毒偵字第78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3日14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906室住處,以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結果相一致,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