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桃園縣桃園市農會法定代理人未○○
送達代收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
送達代收聲請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
送達代收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午○○
送達代收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送達代收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丑○○
送達代收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
送達代收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酉○○
送達代收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相對人即債務人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寅○○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寅○○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97年8月19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與有擔保債權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爰應准許對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