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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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返還租賃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裕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關於不利於聲請人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確定裁定不利於聲請人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不利於聲請人部分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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