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甲○○被告乙○○(LIUM
8UMIV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原告臺灣地區人民甲○○與印尼國人民乙○○結婚,被告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來台後第五天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第五日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一節,業據證人之原告之母 林何蘭妹 到庭證稱:「被告根本來騙錢的。來臺灣五天就離家。我認為被告來臺灣騙錢。被告姐姐在關西,打電話去問,被告沒有跟姐姐聯繫」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觀諸前開證人所證述「來台第五天就離家」等語,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無不與來台原告共同生活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