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良
陳志豪黃榆緯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34號、第12666號、第13062),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陳志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黃榆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驗餘總淨重20974.38公克)、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溶劑拾玖盤(含裝盤,毒品驗餘總淨重38.41公克)、附表一編號2至6、編號8至28、編號32、33、35、37及附表二編號1至18、編號20至28、編號30至32、編號34至36、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國良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榆緯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魏國良、陳志豪、黃榆緯與 吳宇倫 (綽號「 阿肥 」,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林正杰 」、「 阿彰 」(上2人由警另行調查中)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魏國良依「林正杰」之指示,於107年7月間起,帶同陳志豪至大陸廈門地區,與吳宇倫、「林正杰」、「阿彰」等人見面謀議製造愷他命,且向大陸不詳人士學習製造愷他命之方法,「林正杰」並交付人民幣共15萬元給魏國良(分3次交付,每次各5萬元),吳宇倫亦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魏國良,供魏國良租用車輛及購買製毒器具之用(均已用罄),其等再於同年12月初某日,以魏國良前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中工廠)及彰化縣○○鎮○○路○段○○○號(下稱彰化工廠),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魏國良並邀約黃榆緯參與製造愷他命,並與陳志豪、黃榆緯言明3人之報酬為製造完成之愷他命售價百分之10,由魏國良及陳志豪負責上網或前往化工材料行,購買製造愷他之設備及器具,吳宇倫則在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旁產業道路,將原料及乙酸乙酯交予魏國良載至臺中工廠。魏國良、陳志豪、黃榆緯及吳宇倫即著手製造愷他命,將原料加入乙酸乙酯,混合攪拌均勻過濾加入鹽酸氣體,陰乾後加入酒精打成粉狀物,載至彰化工廠,將酒精及水加入粉狀物,加熱攪拌後摻入鹽酸及活性碳,利用漏斗及吸引瓶沉澱過濾,再倒入盤子內陰乾結晶捏成顆粒狀,製造含有愷他命成分之製品約80公斤,由吳宇倫載至新北市○○區○○路○○○號2、3樓暫存,然因該批製成之愷他命顏色偏黃品質不佳,吳宇倫又將之載到桃園市大溪區,由魏國良接回彰化工廠後,魏國良、陳志豪、黃榆緯及吳宇倫再重新製造完成愷他命約60公斤,並由魏國良於108年1月2日,將重新製造完成之愷他命約60公斤,載往前開武嶺橋旁產業道路交予吳宇倫(吳宇倫取得該批重新製造完成之愷他命,旋於翌日即1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部分之愷他命,在基隆市○○區○○街○○號對面,以2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 彭延琦 ,甫交易完成即為警查獲,魏國良、陳志豪、黃榆緯均未參與此部分販賣犯行)。嗣經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及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臺中工廠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1包、編號16所示之愷他命溶劑19盤及附表一編號2至6、編號8至28、編號32、33、35、37所示供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其餘附表一編號7、29、30、31、34、36所示之現金、電動脫水機、桌上型電腦、華碩筆電、名片、金融帳戶存摺,均與製造愷他命無關);又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經魏國良同意,前往彰化工廠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8、編號20至28、編號30至32、編號34至36、編號38所示供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其餘附表二編號19、29、30、33、37所示之鹽巴、甲苯、甲苯木桶、大門鑰匙遙控器,均與製造愷他命無關)。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臺中憲兵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國良、陳志豪、黃榆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其他共同被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良、陳志豪、黃榆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3人所供與共犯吳宇倫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無違,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1包)、編號16所示之愷他命溶劑19盤及附表一編號2至6、編號8至28、編號32、33、35、37、附表二編號1至18、編號20至28、編號30至32、編號34至36、編號38所示供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扣案,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34號偵查卷第17頁)、108年1月23日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同上偵4334號卷第19至2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同上偵4334號卷第61至97頁)、被告魏國良之行動電話照片畫面擷取圖(見同上偵4334號卷第103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同上偵4334號卷第411至4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080010437號鑑定書(見同上偵4334號卷第481至4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見同上偵4334號卷第685至68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86、487、488、2267、2397、2398、2418、2419號起訴書(共犯吳宇倫部分,見同上偵4334號卷第695至72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臺北憲兵隊108年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27445號刑案偵查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魏國良、陳志豪、黃榆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國良、陳志豪、黃榆緯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與吳宇倫及「林正杰」、「阿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魏國良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榆緯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而其2人前案與本件犯行之罪質雖然不同,惟前案皆屬故意犯罪,竟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知其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件所犯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自應均予加重其刑。再被告魏國良、陳志豪、黃榆緯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魏國良於108年1月31日警詢時即指稱吳宇倫為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及乙酸乙酯,並參與製造愷他命之過程,因而查獲製造愷他命之共同正犯吳宇倫(吳宇倫事後始坦承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魏國良之警詢筆錄(見同上偵4334號卷第385-1至385-3頁)及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08年11月5日憲隊臺北字第1080000708號函(見本院卷第221頁)存卷佐證,是其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第71條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於被告魏國良、陳志豪、黃榆緯固已探詢得知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彰」者,並由被告魏國良前往臺中憲兵隊製作指認筆錄,但現仍由憲兵隊溯源追查中,此有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09年1月22日憲隊臺北字第1090000043號函附被告魏國良調查筆錄在卷足按,尚難認被告陳志豪、黃榆緯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魏國良、陳志豪、黃榆緯均明知愷他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製造,且所製造完成可供販賣之愷他命數量眾多,並由亦參與製造行為之吳宇倫將部分愷他命,以2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彭延琦,情節非輕,幸吳宇倫甫販賣完成即為警查獲,扣得彭延琦買受及吳宇倫販賣剩餘之愷他命,並在臺中工廠及彰化工廠查扣其他製造完成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工具,而未流通擴散,暨被告魏國良自陳專科畢業,已婚,沒有小孩,需撫養母親、被告陳志豪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又將結婚,前婚姻有1未成年小孩,現未婚妻已懷孕,需撫養父親、被告黃榆緯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3人於本件分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728、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含包裝袋,毒品驗餘總淨重20974.38公克)、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溶劑19盤(含裝盤,毒品驗餘總淨重38.41公克),係被告3人與吳宇倫所製造之愷他命成品及半成品,且在製造現場查獲,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純度、驗前總純質淨重各如附表一編號1、16所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物與愷他命在物理上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損部分已不存在,則無庸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編號8至28、編號32、33、35、37及附表二編號1至18、編號20至28、編號30至32、編號34至36、編號38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製造愷他命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魏國良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被告魏國良自承均為其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29、30、31、34、36所示之現金、電動脫水機、桌上型電腦、華碩筆電、名片、金融帳戶存摺及附表二編號19、29、30、33、37所示之鹽巴、甲苯、甲苯木桶、大門鑰匙遙控器,均為被告魏國良所有,其供稱與本件製造愷他命犯行無關,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件有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⑷至於被告魏國良交予吳宇倫之愷他命,其中由吳宇倫販賣予彭延琦而為警查獲部分,已因販賣交付彭延琦,不在吳宇倫持有中;另在吳宇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吳宇倫使用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3樓查獲之愷他命,均係吳宇倫販賣予彭延琦所剩餘,已脫離本件被告3人製造愷他命之關連性範圍,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3人製造愷他命約定之報酬迄未實際取得,故無所得可供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表一(臺中工廠查扣之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驗前總毛重21550.53公克,驗前││││總淨重20974.50公克、鑑驗用罄0.12公││││克,驗餘總淨重20974.38公克,純度約││││96%)│├──┼──────────┼─────────────────┤│2│黑莓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17││││)│├──┼──────────┼─────────────────┤│3│黑莓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17││││)│├──┼──────────┼─────────────────┤│4│黑莓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17││││)│├──┼──────────┼─────────────────┤│5│IPHONE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IPod│1支│├──┼──────────┼─────────────────┤│7│現金│新臺幣21萬元│├──┼──────────┼─────────────────┤│8│電子磅秤│1臺│├──┼──────────┼─────────────────┤│9│分裝袋│1包│├──┼──────────┼─────────────────┤│10│紅色塑膠鏟子│1支│├──┼──────────┼─────────────────┤│11│分裝鏟│1支│├──┼──────────┼─────────────────┤│12│分裝袋│1包│├──┼──────────┼─────────────────┤│13│磅秤│1臺│├──┼──────────┼─────────────────┤│14│K他命(含K盤)│1罐│├──┼──────────┼─────────────────┤│15│刮刀│1支│├──┼──────────┼─────────────────┤│16│愷他命溶劑│19盤(驗前總毛重116.84公克,驗前總││││淨重40.11公克、鑑驗用罄1.70公克,││││驗餘總淨重38.41公克,純度約16%)│├──┼──────────┼─────────────────┤│17│量杯│2個│├──┼──────────┼─────────────────┤│18│活性碳│1袋│├──┼──────────┼─────────────────┤│19│吸引瓶│4個│├──┼──────────┼─────────────────┤│20│循環真空泵│2個│├──┼──────────┼─────────────────┤│21│疑似鹽酸│1桶│├──┼──────────┼─────────────────┤│22│漏斗│5個│├──┼──────────┼─────────────────┤│23│濾紙│3盒│├──┼──────────┼─────────────────┤│24│不鏽鋼深型高鍋(含兩│2個│││組爐具)││├──┼──────────┼─────────────────┤│25│攪拌棒│3支│├──┼──────────┼─────────────────┤│26│電風扇│3臺│├──┼──────────┼─────────────────┤│27│真空蒸餾器│1組│├──┼──────────┼─────────────────┤│28│乙醇│3桶│├──┼──────────┼─────────────────┤│29│電動脫水機│1臺│├──┼──────────┼─────────────────┤│30│桌上型電腦(含銀幕、│1臺│││鍵盤)││├──┼──────────┼─────────────────┤│31│華碩筆電│1臺│├──┼──────────┼─────────────────┤│32│監視器主機(含銀幕1│1臺│││臺、鏡頭2支)││├──┼──────────┼─────────────────┤│33│塑膠袋│10袋│├──┼──────────┼─────────────────┤│34│名片│1盒│├──┼──────────┼─────────────────┤│35│儀器型錄│1本│├──┼──────────┼─────────────────┤│36│金融帳戶存摺│7本│├──┼──────────┼─────────────────┤│37│塑膠刮片│3支│└──┴──────────┴─────────────────┘附表二(彰化工廠查扣之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玻璃容器│28個│├──┼──────────┼──────┤│2│塑膠量杯│7個│├──┼──────────┼──────┤│3│玻璃管│1批│├──┼──────────┼──────┤│4│無塵衣│1箱│├──┼──────────┼──────┤│5│塑膠漏斗│7個│├──┼──────────┼──────┤│6│玻璃轉接環│1批│├──┼──────────┼──────┤│7│玻璃滴管│1批│├──┼──────────┼──────┤│8│防毒面具│2個│├──┼──────────┼──────┤│9│溫度計│3支│├──┼──────────┼──────┤│10│長手套│4雙│├──┼──────────┼──────┤│11│護目鏡│3個│├──┼──────────┼──────┤│12│點火具│1支│├──┼──────────┼──────┤│13│膠帶│1批│├──┼──────────┼──────┤│14│束帶│1批│├──┼──────────┼──────┤│15│塑膠水管│2捆│├──┼──────────┼──────┤│16│空氣幫浦│5臺│├──┼──────────┼──────┤│17│磅秤│1臺│├──┼──────────┼──────┤│18│塑膠桶│1批│├──┼──────────┼──────┤│19│鹽巴│14包│├──┼──────────┼──────┤│20│試紙│1箱│├──┼──────────┼──────┤│21│塑膠盤│1批│├──┼──────────┼──────┤│22│鐵鍋│8個│├──┼──────────┼──────┤│23│鐵塞│3個│├──┼──────────┼──────┤│24│瓦斯爐座│6個│├──┼──────────┼──────┤│25│真空泵│1臺│├──┼──────────┼──────┤│26│活性碳(25公斤)│1包│├──┼──────────┼──────┤│27│鐵桶│6個│├──┼──────────┼──────┤│28│乙酸乙酯│7桶│├──┼──────────┼──────┤│29│甲苯│6桶│├──┼──────────┼──────┤│30│二甲苯(漂白水)│1桶│├──┼──────────┼──────┤│31│攪拌機│6臺│├──┼──────────┼──────┤│32│快速爐座│6個│├──┼──────────┼──────┤│33│甲苯木桶│5桶│├──┼──────────┼──────┤│34│鹽酸│1桶│├──┼──────────┼──────┤│35│大水桶│1桶│├──┼──────────┼──────┤│36│延長線│1批│├──┼──────────┼──────┤│37│大門鑰匙遙控器│1串│├──┼──────────┼──────┤│38│計時器│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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