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00000000.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條項第3款後段規定「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行使權利」等;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法院」,因該假扣押裁定卷證均在命假扣押裁定之法院,且將來是否符合返還提存物,亦係由命假扣押裁定之法院審酌,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上開所謂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或行使權利通知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1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4508號提供擔保在案。惟聲請人嗣已聲請板橋地院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板橋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14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假扣押擔保提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板橋地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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