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峯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百順森活社區之住戶,告訴人 邱世祿 則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行政助理。詎被告郭國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9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百順森活社區管理室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臺語發音)等語辱罵告訴人邱世祿,足以貶抑告訴人邱世祿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世祿告訴被告郭國峯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