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RNAWATI(中文譯名:娃蒂,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RNAWATI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IRNAWATI(中文譯名:娃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 王怡人 」之記載前補充「張淑美之女」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