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婉禎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婉禎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婉禎明知 吳明德 為有配偶之人,詎其竟仍基於單一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起至103年6月3日之一星期前某日止,均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汽車旅館內,接續與吳明德(涉犯通姦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性交行為共20次。嗣因吳明德之配偶 劉惠明 在吳明德之隨身碟中發現吳明德與盧婉禎性交過程之照片及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婉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吳明德、劉惠明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劉惠明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與吳
明德性交過程之照片、錄影畫面光碟、檢察事務官檢視錄影畫面光碟所製作之報告。
三、核被告盧婉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先後20次與吳明德為性交行為,皆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破壞同一之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其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明知吳明德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甲○○之家庭生活,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