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睿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睿峯於民國102年8月1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富榮街口,欲左彎富榮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富榮街,適告訴人徐瑋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脾臟裂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