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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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汽車駕照業經吊銷,此亦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7頁),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並造成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8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8號被告劉○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後,竟仍於翌(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搭載友人。嗣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上址前與許宜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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