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進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全數花用殆盡」更正為「全數花用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監視器照片」更正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進源歷有詐欺、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有勞動能力,卻不以己力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伺機竊取宮廟財物變價,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至屬不該,本案顯不宜再選處拘役以下之法定刑,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牌1面,變價得款現金新臺幣2,100元,已花用完畢,業經其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福泰珠寶行負責人 王志銘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見偵卷第22、24頁)可佐,堪認屬實,而該筆現金既為金牌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73號被告洪進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5月26日9時2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無極皇母宮內,徒手竊取 林清榔 所管領、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藏放在自己之口袋後離去,並於同日14時許,至不知情之王志銘所經營之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福泰珠寶行,將前揭金牌以2,100元之價格變賣,所得款項全數花用殆盡。嗣經林清榔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清榔及證人王志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獲之金牌已遭變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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