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錫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錫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45號被告楊錫勳男56歲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錫勳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1時許至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易多金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稍後,其於同日12時43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 鄭建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楊錫勳因而倒地受傷就醫。嗣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測得楊錫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錫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建忠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