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天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天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事故,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於民國92、101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被告許天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助於民國107年7月21日8、9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保力達酒2杯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永安路口,不慎與 郭苡溱 所騎乘、附載 陳冠宇 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受傷害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苡溱、陳冠宇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