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麗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任麗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任麗琨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任麗琨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號,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 劉銘峰 所有,放置於客廳且內有共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存錢筒2個。得手後將存錢筒分置於上衣左右口袋,步行離去。嗣因鄰居察覺任麗琨自上址離去,通知劉銘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貳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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