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栢岳
董瑀涵許宏義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53號、105年度偵字第44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栢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董瑀涵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宏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栢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1號裁定減為7月確定;又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於99年3月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陳栢岳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許宏義因缺錢花用,不思正途,竟夥同陳栢岳、董瑀涵等2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由許宏義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栢岳、董瑀涵等2人行駛於路上,搜尋犯案目標;迄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號前,許宏義見該址樓下大門未關,乃將上揭車輛停放於附近,且與陳栢岳、董瑀涵等2人徒步至該址3樓之 盧恩麟 住處,經按鈴測試確定屋內無人後,董瑀涵即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該址鐵門供渠等3人侵入屋內,共同竊取盧恩麟管領之洋酒4瓶、鑽戒1個、裝有新台幣1,000元零錢之存錢筒1個、名牌包1個等物;迨得手後,上揭3人即將各該贓物搬運至上揭車輛內,且由許宏義駕駛該車附載陳栢岳、董瑀涵等2人離開該址;其後上揭3人即將各該贓物變賣換現供己花用完畢。嗣盧恩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