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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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少連偵續字第
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裕翔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個,毛重共伍點肆參公克)及黑色皮包均沒收。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裕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3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轉讓少許之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家維 、 呂家文 施用(張家維、呂家文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觀察勒戒後以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確定);黃裕翔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轉讓少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家維、呂家文施用。嗣警方於104年8月14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黃裕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5.43公克)、神仙水3瓶(毛重共
62.17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4日生效,該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得併科罰金之額度自「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是就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達上述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就其轉讓所為,當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行為,且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持有禁藥部分自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均有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59頁、第61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第16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爰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沒收: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5.43公克),雖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然本案被告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沒收之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沒收。又扣案之黑色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用來裝毒品而為本案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沒收之。至扣案之神仙水3瓶(毛重共62.17公克)及其包裝上開神仙水之外包裝瓶3瓶,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且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