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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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孟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孟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土造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0000000)沒收。
事實
一、雷孟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
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改造土造鋼管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9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嗣於104年12月7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雷孟達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手槍與子彈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其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出上揭改造土造鋼管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等物報繳而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雷孟達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認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39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73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104年12月7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3至24頁),復有扣案之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8張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1至52頁)。另上開未試射之5顆子彈再送請該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散彈(含彈殼)9顆,其中未試射散彈
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扣案之上開土造鋼管槍1枝及制式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自104年3月、4月間某日起,迄至104年12月7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改造土造鋼管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持有改造土造鋼管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土造鋼管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90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就詐欺部分撤銷原判決,另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1年間,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4號裁定將竊盜、恐嚇取財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與不得減刑之強盜強制性交、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於10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係於超商內經警盤查時,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本案持有之槍、彈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其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起出所持有本案槍、彈而報繳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46頁,本院卷第48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蒐證照片8張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頁、第13至21頁),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曾持前開槍彈等物為其他犯罪,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成年女兒,案發前與父母、女兒同住,在湖口工業區從事塑膠桶製造工作等(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持有槍彈期間長短及持有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62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