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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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良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83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良翰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良翰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上午7時35分許,至 楊復智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檳榔攤消費,因向楊復智之妻賒帳遭拒,離去後仍有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當日上午9時44分許,駕車返回上址檳榔攤前,下車後持長約一尺之不明刀械1把(未扣案不予沒收),朝在檳榔攤內之楊復智揮舞,並出言恫稱:「你店還要不要開下去」等語,而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楊復智,使楊復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嗣因楊復智撥打電話報警,簡良翰見狀,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楊復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良翰坦承上揭恐嚇犯行不諱,核與楊復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頁、第30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兇畫面之翻拍照片
6張附卷(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及上揭監視器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時伊係持打牆用槌子的柄,並非武士刀云云,惟與楊復智指稱:被告係持武士刀一類之刀械等語不符,而觀諸上引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可知(偵查卷第
8頁),被告案發時所持之物,係銀色兼具反光效果,疑似金屬光澤之物,此與楊復智前述證詞,較為吻合,故被告上揭所辯,當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何況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僅為使用何種犯罪工具之問題,仍不影響其本件恐嚇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賒帳遭拒,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反以此為由,在光天化日下無視旁人眼光,公然逞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此次非僅出言恐嚇,且係攜械為之,又係在事後重回現場尋仇,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心理危害,犯罪手段與情節均較嚴重,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實害,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案時所持之不明刀械,雖係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衡諸其價值當不甚高,如予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再贅行沒收,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