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宇○○
玄○○午○○C○○丑○○宙○○未○○申○○E○○辰○○壬○○○甲○○戌○○B○○乙○○癸○○黃○辛○○子○○地○○亥○○戊○○丙○○天○○A○○丁○○巳○○庚○○D○○○酉○○己○○卯○○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宇○○、玄○○、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宇○○處有期徒刑肆月,玄○○、丑○○,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拾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午○○、C○○、宙○○、未○○、申○○、E○○、辰○○、壬○○○、甲○○、戌○○、B○○、乙○○、癸○○、黃○、辛○○、子○○、地○○、亥○○、戊○○、丙○○、天○○、A○○、丁○○、巳○○、庚○○、D○○○、酉○○、己○○、卯○○、寅○○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宇○○、玄○○、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渠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係以營利之目的,同時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宇○○承租場所,主持賭場而聚眾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且聚集之賭客高達30人,已具相當規模,被告玄○○提供場地收取租金,被告丑○○負責把風,所為亦屬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甫經營1日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天九牌10副(其中6副尚未拆封)、骰子3顆,為被告宇○○所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一體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午○○、C○○、宙○○、未○○、申○○、E○○、辰○○、壬○○○、甲○○、戌○○、B○○、乙○○、癸○○、黃○、辛○○、子○○、地○○、亥○○、戊○○、丙○○、天○○、A○○、丁○○、巳○○、庚○○、D○○○、酉○○、己○○、卯○○、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午○○等30人,心存投機,前往被告宇○○主持之賭場參與賭博,行為均屬不當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