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麗娟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路某KTV內飲畢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猶仍於翌(1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4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熱河一街口時,因未開車輛大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洪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犯本案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