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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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本件被告係正面撞擊被害人機車,犯罪後竟猶藉詞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